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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8 13:44:57 访问次数:181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市、县(市、区)政府、或司法机关、或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
(二)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
(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政府法制部门、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第八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政府法制部门、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应共同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磋商终止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在磋商前五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